目 录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
二、贷款审批者承担什么责任?
三、刑事律师的辩护
四、结束语
正文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个争议较多的罪名。对银行业从业人员来说,这个罪名就像一个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从天而落,带来无妄之灾。律师在辩护时,发现一些案件有客观归罪的倾向,只要银行放贷出去的款最后没收回来,调查、审贷人员就有失职的罪责,这种倾向其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正所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如果发生失误即构成刑事犯罪,这个要求应认为过高,也不现实。
肖某飞等人违法发放贷款〔(2017)黑1121刑初167号〕一案中,被告人肖某飞系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嫩江县联社”)理事长,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对联社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金融政策进行审查。被告人刘某任嫩江县联社主任,主持联社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管理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保证辖区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被告人赵某华任嫩江县联社监事长,其参加贷审会时,列席贷审会,负责审查贷款程序的合规性。被告人***勇任嫩江县联社信贷管理部部长,信贷管理部负责嫩江县联社信贷综合业务并负责审批20万元以上(不包括20万元)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的贷款业务。四被告人均系参加嫩江县联社贷审会的成员。
嫩江县联社下属的霍龙门信用社主任金某、客户经理桓某(均已判刑)在执行嫩江县联社的决定时,不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职责,将内容不真实的贷款材料上报嫩江县联社的信贷管理部、贷审会分别审批。本案4被告人即为对前述不真实的贷款材料进行审批的信贷管理部、贷审会成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飞、刘某、赵某华、***勇不依法依规履行审批职责,使大量违法信贷资金得到审批并发放,造成大量信贷资金被人顶名冒用和集中使用,逾期不能归还。
法院查明,嫩江县联社贷审会审议审批共计21笔贷款,合计总金额940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已全部收回。经嫩江县联社信贷部审议审批共计124笔贷款,合计总金额326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19日,经信贷部审批的贷款尚有6笔合计金额90.88万元未收回。
以上金额达到了追诉标准。
从审理过程看,本案第一次一审后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第二次一审结果:被告单位无罪,被告人肖某飞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在北部山区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量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此规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另一方面,判决认为4被告人在各自的工作岗位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将大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违法发放出去,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实务中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在不良贷款中究竟负什么责任的疑问。一些案件判决加深了从业人员的困惑。银行贷款毕竟涉及多个不同的步骤、部门,常常一个贷款项目参与的人员也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这一制度包括审贷分离的基本设计。
《贷款通则》第40条规定:“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审贷分离的基本要求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管理上将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调查和对借款申请的批准权归属于不同的职能部门。
这个制度设计,要求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但是审查有一个基础,就是必须是在前期调查评估人员的工作成果基础上进行评估。
本案提出的一个问题是,4名被告人按照业务流程进行贷款审批,发生在业务流程的最顶端。一旦因基层贷前调查工作不扎实,出现工作失误(包括本案出现的借款人借款后顶名使用、集中使用的问题),是否即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在论理部分认为:
肖某飞:而被告人肖毅飞在2011年至2012年间,参加贷审会时,不严格审查贷款资料是否真实和完整,没有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审批、通过了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9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刘某:其主持贷审会审批大额贷款时,工作疏忽,不严格审查、把关,没有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审批、通过了具有市场风险和不合规贷款940万元,被告人刘杰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勇:不严格审查贷款程序是否合规、贷款资料是否真实和完整,没有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而审批、通过了具有市场风险和不合规贷款3260万元。
赵某华:监事长应负对违规行为监督不力的责任,没有正确行使一票否决的权力,故被告人赵淑华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从以上看,本案因要求贷款审批人员“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创立了一个违法发放贷款罪最低的证明标准,即:银行业贷款一旦出现风险,即追究审批者的刑事责任。
以上客观归罪的情况,并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分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尽管理论上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态有争议,但是一致认为不仅以造成损失后果为依据,而认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这个环节,应是“明知”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应集中在对违法发放贷款本身的主观态度,这无疑是一种故意的态度,而对于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后果而言,不属于本罪主观方面评价的对象,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P194-195)。
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上,不可能存在不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
司法判例中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一般都以明知贷款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从犯罪构成看,在违反国家规定放贷这个环节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比如叶某2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案((2020)粤15刑终328号)中,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未对贷款调查人员的贷前调查和抵押登记手续进行核实,在明知贷款调查人员提供的材料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给予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案被告人叶某2违反国家规定的情节为:第一是未核实,第二是明知材料有问题仍然审批发放贷款。
张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二审案((2020)鄂13刑终135号)中,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进行授信调查时不认真负责,撰写失实的报告呈上审核,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对贷款用途、贷后调查流于形式,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彭某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发放贷款上诉案((2020)鄂05刑终274号
)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经查,彭某志系三峡小贷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行使审批发放贷款职权,彭某志明知杨某2、覃某成尚有逾期贷款未还,按规定不能再次给予贷款,但彭某志仍审批同意向杨某2、覃某成发放贷款,并指使三峡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的贷款申请书、业务评审表等贷款资料,导致巨额贷款逾期未归还且至今不能追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彭某志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中,仅以贷款项目结果不理想,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结果为依据,其实并不多见。
所以我们认为,前述肖某飞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案,因其要求审贷人员“完全准确掌握每笔贷款的风险”,创设了一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最低证明标准,这种案例也不多见。
从大量案例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信用情况不进行实际调查,或者调查流于形式,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主。
如前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就好像悬挂在银行业从业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好消息是,对于合法、依规操作的银行业从业人员,包括管理层,刑事律师可以在贷款调查、评估、审核环节并不违反国家规定为由,作实质、有效辩护。(END)